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稼轩分享|诉讼中诉讼主体变更分析

JIAXUAN LAWYER 稼轩律师
2024-08-28

✎  第 478 篇 原创
稼轩律师 | 查长宝律师

预计预览时间:10分钟

01

前言


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的确定是诉讼正常进展的基础诉讼主体的变更会对于民事诉讼程序的继续推进和最终权利的实现有怎样的影响,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就此问题做简要分析。


02

审判阶段


【案例】

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东油销售处、沈阳中油天宝(集团)物资装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146号


【相关事实】

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天津钢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与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天津钢管公司与盛京银行民主支行的债权得以实现,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为天津钢管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务向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借款未予偿还,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作出后,长城资产公司受让盛京银行民主支行本案诉讼债权,并与盛京银行民主支行一同向借款人天津钢管公司及担保人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并收到上述各公司的回执。长城资产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主体变更申请书一份,申请将长城资产公司变更为本案被上诉人。盛京银行民主支行认可已将本案诉讼债权转让给长城资产公司,同意长城资产公司替代盛京银行民主支行参加诉讼。天津钢管公司、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


【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主体是否变更问题。本案中,天津钢管公司和长城资产公司虽然均认可本案诉讼债权转让之事实,但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天津钢管公司、沈阳中油公司、宝山钢铁公司、上海中油公司、鞍山中油公司又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继受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继受人的实体权益,综合上述因素,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裁判要点】

本案债权转让事实发生于一审判决作出之后,二审诉讼中其他当事人均不同意变更本案诉讼主体,且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继受人具有拘束力,不变更诉讼主体亦不会影响继受人的实体权益,故为保证诉讼程序的稳定,对本案诉讼主体不予变更。


【案例分析】

法院在诉讼主体变更的认定上具有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会考虑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的时间节点问题,关注对方当事人的态度,关注对于变更与否对于实体的权益的影响程度,综合以上因素决定是否予以变更。如继受人不能替代原当事人,可以申请或者由法院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案件的审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对继受人具有约束力。


03

执行阶段


【案例】

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34号-李晓玲、 李鹏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申请复议中争议焦点问题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继受人即权利承受人可否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以及执行中如何处理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


一、关于是否需要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问题。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是在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经开始了的执行程序中,变更新的权利人为申请执行人。根据《执行规定》第18条、第20条的规定,权利承受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执行,只要向人民法院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证明自己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承受人的,即符合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这种情况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变更申请执行主体,但二者的法律基础相同,故也可以理解为广义上的申请执行主体变更,即通过立案阶段解决主体变更问题。1号答复的意见是,《执行规定》第18条可以作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的法律依据,并且认为债权继受人可以视为该条规定中的权利承受人。本案中,生效判决确定的原权利人2234公司在执行开始之前已经转让债权,并未作为申请执行人参加执行程序,而是权利继受人李晓玲、李鹏裕依据《执行规定》第18条的规定直接申请执行。因其申请已经法院立案受理,受理的方式不是通过裁定而是发出受理通知债权继受人已经成为申请执行人,故并不需要执行法院再作出变更主体的裁定,然后发出执行通知,而应当直接发出执行通知。实践中有的法院在这种情况下先以原权利人作为申请执行人,待执行开始后再作出变更主体裁定,因其只是增加了工作量,而并无实质性影响,故并不被认为程序上存在问题。但不能由此反过来认为没有作出变更主体裁定是程序错误


二、关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原则上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和解决该问题的适当程序。被执行人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所援引的《纪要》第五条也规定:在继受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同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债务人不另行起诉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鹏裕的申请执行人资格问题。因本案在异议审查中查明,李鹏裕明确表示其已经退出债权受让,不再参与本案执行,故后续执行中应不再将李鹏裕列为申请执行人。但如果没有其他因素,该事实不影响另一债权继受人李晓玲的受让和申请执行资格。李晓玲要求继续执行的,福建高院应以李晓玲为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


【裁判要点】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债权继受人即权利承受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需执行法院作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裁定。


04

综合分析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❶关于争议权利义务转移的规定,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是尊重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该条规定从历史沿革来看,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金融资产公司若干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从金融资产公司若干规定到民诉法司法解释,实现了从特定类型诉讼主体到一般性诉讼主体的跨越,极大地提升了诉讼主体处分权利的自由。此规定是贯穿整个诉讼过程,从审判阶段而言,目前只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及承担诉讼两种程序参与方式对继受人权利保护相对比较全面,但是实践中承担诉讼落实的情况比较少,法院更多从变更是否与案情结果有无实质影响的角度进行判定。因此,从实践操作而言,债权转让一方面可以选择生效判决之后签订,然后直接以权利承受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另外一方面可以在债权协议设置约束转让人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尽可能积极行使诉权以保护继受人的利益


民诉法司法解释未对继受人的程序参与问题给予系统规定,这同样也给法律从业者提供了多种策略选择的空间,以实现当事人利益为原则进行诉讼策略选择,在有限的法律规定之上寻找更多的可能性。


注释:

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 E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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